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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山律师敲诈勒索案件经典案例之高速公路上的疯狂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张井全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经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我的观点是,张井全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不**一致。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超出了张井全能够认识的范围。

一、本案的客观事实概要。

2013年5月份,王海峰、马俊来、刘兆庆等3人决定在大庆高速公路对超载车辆进行罚款,并同时发放名片。告知各位司机如不交款将会被重罚。但是大多数司机都不听信这种说法,于是3人决定找路政的人罚款。一开始3人都没有找到,**由王海峰找到张井全,并由张井全联系路政人员进行罚款。同时,王海峰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等行为。但是路政人员罚款是4天,而王海峰等人是持续进行罚款行为,一直到案发。

二、本案张井全是受他人组织和致使,联系路政人员,在犯罪行为中起帮助作用。

1、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上来看。

本案是两个同时环节,一个是直接实施敲诈行为,一个是实施威胁的行为。一开始是王海峰、刘兆庆和马俊来三人预谋直接直接组织实施敲诈大车司机的行为。在开始实施敲诈的过程中发现不能有效实施敲诈,于是联系张井全联系路政人员实施罚款。而张井全的行为是在敲诈和威胁的两个环节中起到了中介和联系的作用,也就是帮助作用。在王海峰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过程中,他没有直接参与,而是提供了相应的帮助,他的罚款行为是敲诈勒索案件中敲诈行为和威胁的一个联系和纽带。

在敲诈的预谋之始,张井全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张井全的介入是因为王海峰等人罚款敲诈不成的时候,才需要路政。张景全的笔录和两位路政人员的笔录是一致的,就是他的亲属养车效益不好,为了帮助他提高竞争力,才开始介入罚款。即、王海峰等人的敲诈行为张井全也没有直接实施,起仅仅是为他们的敲诈提供了帮助。

2、在犯罪的主观上看。

张井全以及路政人员一开始确实是不知道王海峰等人在以他们的名义狐假虎威,实施敲诈。但是在后来吃饭的时候知道了这个情况,依法这几个人就应该及时的撤出,但是他们没有,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选择了继续干下午,随后便即使的撤出了,没有继续的参与敲诈。而王海峰等人选择了继续敲诈直*案发。

3、从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上看。

张井全和路政人员行为也是受到他人的指示,哪**罚款,这**罚款的时段,罚款的路口路段,在相应选择好的路口路段的时候罚哪一辆车,也都是受他人指使的。所以,我认为路政人员起的是帮助和次要的作用,张井全为路政人员提供了信息和联系是帮助犯。

4、从分赃来看。

王海峰、刘兆庆、马俊来三分大头,剩下的几个参与者每人每天**100元。

三、结合证据来看。

1、关于敲诈犯罪谁提议,谁组织的证据。

2013年7月5日4:30分刘兆庆**次笔录,王海峰联系的我,让大车不被罚款。2013年8月4日14:03分刘兆庆第四次笔录,我和王海峰、马俊来,一开始就想找路政,一直没找到。我们发名片,人家不理我们。王海峰就说他认识张井全,得让司机怕我们,王海峰招张宝全谈的。2013年8月10日15时30分刘兆庆第五次笔录,王海峰提出来的。在每天的分赃上来看,王海峰、刘兆庆、马俊来三分大头,剩下的几个参与者每人每天**100元。2013年10月29日 刘兆庆 检察院笔录,王海峰找我商量罚款的事,我又找马俊来。由王海峰赵张井全。马俊来2013年7月6日10:10分 的笔录两次提到了,去了费用我们三人平分的供述。

这一点,王海峰的笔录是一致的,2013年7月31日9:07王海峰第三次笔录,我和刘兆庆联系,干什么好。我们三个研究的,他俩都找不到路政的人。我认识路政的张井全。我提议找张井全,我们三个找张井全谈的。2013年8月4日王海峰第四次笔录,张井全是我联系的,好让司机怕我们,能痛快的交费。案卷第935页,我们发名片,截车。但是司机都不怕我们,说没有截车的,我们仨个一研究,就想到找张井全。 2013年8月10日16:3分王海峰第五次笔录,我提出来,罚款的事情。张井全是我找的。2013年10月29日 王海峰 检察院笔录,今年6月份,刘兆庆找我说要利用路政罚款,我俩一商量,决定先找张井全。

综上,整个行为的预谋和策划张井全都没有介入。联系路政的行为是王海峰等人实施敲诈的一个环节,其行为也是帮助作用。张井全为帮助犯提供了中介和联系。

2、关于在犯罪中的作用的证据。

2013年8月2日10:50刘兆庆第三次笔录,王海峰指挥张井全罚哪一台。2013年7月6日10:7分马俊来第二次笔录,不交钱的,王海峰打电话就罚。路政“张哥”我不认识。2013年7月31日9:10分马俊来第三次笔录,一直王海峰和路政的人谈的,共给了1.2万元。几条烟。2013年8月4日马俊来第四次笔录,路政的人是王海峰找来的,张井全一直和路政的人一起。

还有路政人员的笔录,路政人员也实说罚哪一台车,也是受王海峰等人的指挥和控制。2个路政人员的笔录都说是为了帮助张井全的亲属提高竞争力,制约其竞争对手。

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在敲诈的行为之时,张井全这边也不是所有的车都罚的,他的具体的哪一个行为也是受指示和控制的。也就是说起到了帮助和协助的作用。

四、在犯罪行为中,王海峰等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不**一致,王海峰等人的行为在期限上和行为上均超出了与张井全的意思联络。

张井全只是联系路政罚款4次,在此之间,王海峰等人的行为一直没有停,这个事实,2方的意思联络不一致。张井全只是知道这4天有敲诈拼缝的行为。这么长的时间里,敲诈行为一直在继续,张井全是案发的前**,一个大货车的司机打电话给他,他才知道罚款还在继续。这个张井全的笔录里面有。

*于敲诈过程中发生的抢劫,张井全更是不知道不了解。

所以,我认为,张井全的犯罪数额只能是按照领着路政罚款的那几天,王海峰等人的敲诈数额来定。6月5、6日的**,之后的一周左右的**,6月18日有**,第四次是6月19、20日的**。

五、路政人员和张井全存在犯罪中止情节。

张井全在参与4次罚款之后便不再参加了,路政人员也没有继续参与。他们认为这样是很危险的。路政人员的笔录中是可以看出的。但是,王海峰等人之后是一直参与犯罪,没有停止。

六、检察院起诉的有部分是重复的和错误的。

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第30起和第31起,6月24日和27日敲诈同一辆辽H46191的车辆,不可能是同一起,因为大庆之辽宁单程就需要2天,往返再加上路两边装货和卸货的时间,他们不可能这么短的时间出现在同一路口。第35起和36起是一起。第81和第82起是一起。第110和第111是一起。

第116起6月23日和6月25日张井全是不可能参加的,因为张井全**一次参与罚款的时间是6月19日或20日的**,6月23日以后,张井全根本就没有到现场。所以这一次起诉的13300元和500元张井全不参与也不知道。

七、张井全有首犯和初犯的情节,并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观点,请法庭考虑张井全的从犯情节予以从轻处理。

此致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首席律师:陈山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12306200410613422
电话:0459-8982183
手机:13304590183
微信:13304590183
邮箱:1330459018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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