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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当消费者的权益[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刑事辩护事务所网:www.dqxingshi.com及www.13904596183.com或www.陈山刑事.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受到损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权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权。其提出的赔偿要求虽然超过了产品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体现为“无损害则无赔偿”,这不同于刑法中处罚未遂犯以及行政法中单纯处罚违法行为。因为私法上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填平责任,以弥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必要,通常不具有惩罚功能,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公法上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有所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法》等法律当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限额。消费者以远远超过损失价值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提出天价赔偿要求,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要求。当然,于法无据并不意味着必然违法。如果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对方自愿接受的,即使超过惩罚性赔偿的限额也应认可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但前提是不存在威胁、要挟等非法手段。仅仅是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协商不一致,也不构成犯罪。但若以胁迫的手段迫使[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刑事辩护事务所网:www.dqxingshi.com及www.13904596183.com或www.陈山刑事.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对方交付财物且与实际侵权损害结果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⒁那么,向媒体曝光经营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对企业的要挟?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投诉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除非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具有虚假性,否则不存在违法之处。[15]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据此,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据此,有观点认为,向媒体曝光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可以处分和放弃,消费者以放弃权利作为交换条件获取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正当化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大众传播媒介是一种公共资源,媒体的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部分。法律规定对损害[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刑事辩护事务所网:www.dqxingshi.com及www.13904596183.com或www.陈山刑事.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引起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的关注,促使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如经营者确实存在问题的,则督促其进行相应的整改并承担法律责任,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因此,尽管通过媒体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在客观上可以为消费者顺利获得赔偿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是从性质上而言,舆论监督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私权,而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或者权力。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财物,言外之意,一旦对方给予其所要求的财物,便不向媒体曝光,此时,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的财物实为“掩口费”的性质,而非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其据以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也不是对方的过错、己方的损失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客观标准,而是依据自己握有向媒体曝光的主动权,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可能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并不是将向媒体曝光作为一项权利宋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如果经营者满足了行为人的要求,则行为人就不向社会公众公开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卖,无疑将会对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不符合法律为消费者设定舆论监督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因此,以是否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要财物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当性。
但是,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刑事辩护事务所网:www.dqxingshi.com及www.13904596183.com或www.陈山刑事.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着该达到犯罪程度,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尽管胁迫对方接受赔偿要求不是法律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消费者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相反,如果行为人以投诉、曝光相要挟,是要强迫对方交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财物,则该利益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在超出其正当权利要求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维权的对象是企业,不会存在敲诈勒索罪中常见的损害生*与自由的问题,因此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名誉,敲诈勒索是以侵犯对方名誉为手段实施威胁。如果企业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则消费者向公众或媒体公开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
但是,敲诈勒索罪本质上属于财产犯罪,其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生*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和名誉权等权利,不应以是否侵害名誉来判断敲诈勒索罪成立与否。作为敲诈勒索罪手段的要挟是以恶害告知对方,即对方如[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刑事辩护事务所网:www.dqxingshi.com及www.13904596183.com或www.陈山刑事.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果不满足自己索取财物的要求,将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恶害,即将要发生的某种不利后果,通常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并不限于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比如,以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相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尽管揭发犯罪的行为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揭发足以给他人造成恶害,对方由恶害而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或者受到精*上的强制,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判断行为人声称的内容是否会对被害人造成恶害,应采取被害人的主观标准。因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否在法律上构成对商家名誉的侵害,而在于该行为事实上是否会对商家产生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语言或者行为是否构成对对方的要挟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而非法律评价的问题。只要声称将要采取的措施在客观上对对方不利,使其面临要么给付财物要么遭受名誉和经济损失的两难选择,就可以认为对他人构成要挟。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是企业的一笔无形资产,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没有良好商誉的经营者注定不可能保持长久的竞争力,因此,一个企业如果失掉信誉就如同丧失了生*。一个企业可能需要花费几年甚*几十年的时间去创立一个**并维护该**的信誉,但也**可能由于一篇负面报道而一夜之间失掉信誉。媒体有着**的强大力量,即使是一份相对客观的报道,没有添油加醋和恶意炒作,报道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会被社会舆论无限放大。负面新闻报道将对消[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刑事辩护事务所网:www.dqxingshi.com及www.13904596183.com或www.陈山刑事.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费者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引起产品滞销,造成企业巨额亏损。而其同业竞争者也可能闻风而动,转变竞争策略,采取降价、优惠等促销手段,抢夺市场份额。由于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和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瑕疵被公之于众,将会对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使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强制,是一种要挟行为。越是有实力的知名企业越会担心丧失商誉。即便产品和服务可能确实存在问题,企业经营者也希望尽力挽救自己商誉,这种心理很容易被“恶意”索赔者利用,作为实施敲诈时与企业讨价还价的筹码。